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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法学博士。

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作为提起检察公益诉讼的条件,其中,“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不同于既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表达。如何把握《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结合社会公共利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一般原理深入追问和阐释。个人信息利益结构的多层次性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多元化,决定了与信息保护利用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复杂化。《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有三个层面:第一,当侵害个人利益具有损害社会一般性价值的普遍性和典型性时,实则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对“众多”的直接理解;第二,数据信息交易安全、数据市场有序竞争与健康发展是该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对个人与超级平台信息处理者之间能力过分悬殊的适度修正,是该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三大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