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投稿指南
版权声明
订阅指南
《检察论丛》
联系方式
←前一篇
|
后一篇→
过刊浏览
高级检索
本文已被
:浏览
390
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重释与限缩适用
作者:
张亚平,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
摘要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合理限缩其适用范围是刑法学界的共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对本罪罪状的解释不能在根本上限制其扩张适用。本罪扩张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不当地解释为危险犯。将本罪解释为危险犯,其故意内容就不是对实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而是对危险的认识与意志,并因而使得本罪被变相解释为抽象危险犯。不论行为人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只要其实施具有公共危险性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本罪。本罪应当被解释为实害犯,以实害犯说为基础,本罪的适用范围能够得以合理限缩。